涉民生案件执行活动总结(汇总16篇)
时间:2023-11-01 作者:工作汇报网涉民生案件执行活动总结(汇总16篇)。
◍ 涉民生案件执行活动总结 ◍
一般授权,即参加庭审或者谈话,陈述事实、理由和主张,参加辩论。或者特别授权,即除上述一般授权内容外,还包括以下第 壹、肆、伍、捌 项:
壹.√变更或者放弃诉讼请求(仲裁请求);
贰. 承认诉讼主张及请求(仲裁请求);
叁. 提起反诉(反请求);
肆.√ 参加调解或者进行和解;
伍.√提起上诉;
陆.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柒. 收取或者收转执行标的;
捌.√签署、接受法律文书。
如上述约定与授权委托书不一致的,以授权委托书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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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期,我们学校组织了一系列寓教于乐、丰富多彩的儿童民生活动,这些活动不仅让孩子们在快乐中学习,还提高了他们的社会意识和团队合作能力。通过参与这些活动,孩子们增长了见识,培养了对社会生活的兴趣。以下是我对这些活动的详细总结。
首先,我们开展了一次“小小乐园”活动。这个活动是一个在校园内搭建的以儿童为主题的小型游乐园。在这个活动中,孩子们可以欣赏到不同的游戏项目,如飞机转椅、旋转木马、蹦床等。这些项目不仅让孩子们享受了快乐的游戏时光,还锻炼了他们的身体素质。在这个活动中,孩子们学会了分享,学会了与他人一起玩耍,增加了他们的沟通和交流能力。
接着,我们举办了一次社区义工活动。孩子们在老师和家长的带领下,前往小区内的公园和花坛,参与清扫和美化环境的工作。他们一边拿着扫帚和垃圾袋打扫卫生,一边学习了正确的垃圾分类方法。在这个活动中,孩子们体会到了劳动的辛苦,意识到了生活环境的重要性。他们在团队合作中建立了友谊,还得到了社区居民的赞赏和认可。
第三,我们组织了一次“小小创客”活动。这个活动旨在培养孩子们的创造力和动手能力。孩子们在指导老师的带领下,用废旧材料和工具制作了各种有趣的手工艺品。他们学会了制作小风车、拼接画和糖果盒等。这些手工艺品既可以用来装饰自己的房间,又可以送给父母或朋友。这个活动不仅锻炼了孩子们的动手能力,还提高了他们的空间想象力和创造力。
最后,我们举办了一次亲子运动会。这次运动会是家长与孩子们一起参与的活动。孩子们与家人组队参加了各种有趣的竞赛,如跑步比赛、拔河比赛、足球比赛等。这些活动既拉近了家庭成员之间的距离,又锻炼了孩子们的运动能力和团队合作精神。通过这次运动会,孩子们感受到了亲情的温暖,也学会了合理竞争与团队合作的重要性。
通过这些儿童民生活动,孩子们不仅得到了快乐和乐趣,还从中学到了很多知识和技能。他们培养了社会意识,学会了与他人合作,提高了团队精神。同时,这些活动也增强了孩子们的身体素质、动手能力和创造力。儿童民生活动的举办不仅给孩子们带来了快乐和成长的机会,也提醒了我们对儿童成长的重视,和对他们积极健康发展的关注。
总之,这些儿童民生活动为孩子们提供了一个快乐、有意义的学习和成长的机会。它们不仅增加了孩子们的见识,培养了他们的对社会生活的兴趣,还让他们学会了分享、合作与沟通。通过这些活动,孩子们收获了快乐和友谊,也得到了学习和成长的机会。希望学校以后能继续举办类似的活动,让我们的孩子们在快乐中茁壮成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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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xxx,男,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宁明县那堪乡xxx村xx第xx村民小组。
被申请执行人,宁明县xx服务公司。住所地,宁明县城中镇。
法定代表人,xxx,该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人xxx于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依据________________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________________号仲裁裁决书向________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现在由于本人与被申请执行人已协商解决了纠纷,特请求人民法院批准本人撤回执行申请。
此致
________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人,
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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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转让协议
甲方: 乙方:
甲乙双方就甲方对大庆市顺威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法享有的536万元债权(详见【2017】吉0702民初6005号民事调解书)抵偿乙方对甲方享有的ZJ40钻机剩余设备款506万元一事,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甲方保证转让的债权合法有效,至于执行进展和效果不承担任何保证义务。同时,甲方保证冻结大庆市顺威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应收账款为第一顺序位。
二、甲方协助乙方办理在宁江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相关手续。甲方办妥上述手续后,甲乙双方的债权债务归于消灭。
三、本协议书生效后,乙方不得再向甲方主张ZJ40钻机剩余设备款506万元。同时,甲方亦不得向乙方主张超过506万元的执行款,双方交易风险各自负担。
四、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本协议一式二份,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 乙方: 2017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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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执行案件中涉及被执行人离婚逃债问题的处理 在目前的执行工作中,被执行人采取离婚手段转移财产、逃避执行的现象屡见不鲜,而执行立法中的相应条款却是一片空白,在执行中如何操作,能否追加被执行人原配偶为共同被执行人等等成为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下面笔者对执行案件被执行人离婚逃债如何处理谈谈看法,以求抛砖引玉。 一、被执行人离婚逃债情况简介 1、进入执行程序后,涉及被执行人离婚逃债的情况很多,主要有以下几种:(1)债务产生后,未进入诉讼程序,债务人便和其配偶离婚,以逃避债务;(2)执行法律文书诉讼过程中债务人和其配偶离婚逃避债务;(3)执行法律文书生效后未进入执行程序,债务人离婚逃债;(4)进入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离婚逃避债务。 2、离婚逃债途径主要有:(1)通过法院(本院或其它法院)调解离婚,双方达成和解协议。(2)通过婚姻登记机关离婚。(3)通过公证机关分割财产后,再通过婚姻登记机关离婚逃债等。 3、离婚逃债行为构成要件, 笔者认为、离婚逃债行为构成要件,主要有以下几点:1被执行人必须有离婚逃债的行为存在,即被执行人实施了旨在逃债的违法行为,它是一种违法行为。2、该行为发生在债务产生后,包括(1)债务产生后诉讼前。(2)执行法律文书诉讼过程中。(3)执行法律文书生效后。3、该行为必须是被执行人故意所为。(1)在离婚时向有关机关隐瞒债务。(2)分割债务未征得了债权人的同意,是在暗中对可供被执行财产进行处分的。(3)财产分割明显不公平。有的将被执行人个人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分给被执行人配偶,有的被执行人配偶分得全部夫妻共同财产,被执行人仅分得少量随身物品,债务都由被执行人承担,以此逃避债务。4、行为人必须是实施离婚逃债行为的人。5、其处分财产尚未被明确为执行标的,即不是法律文书中指定交付的财物、票证,也不是已被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是蒋来可能成为执行对象的财产。 二、我国对离婚逃债强制执行制度现状 现我国从中央到地方宏观上对恶意逃债问题,已明确了打击力度。XX年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人民法院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立法解释列举了拒不执行的五种情形,第(一)为“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各级法院领导多次强调:执行工作是确保债权人的债权能够真正得到实现的重要法律保障,法院要强化执行措施,加大执行力度,及时执行各类案件,特别是对恶意逃债的典型案件进行曝光。但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对接收逃债财产人或恶意串通协助逃债的人,能否追加其为被执行人法律未作出明确规定,我国民事诉讼法213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1条至第274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等追加、变更被执行主体的条款,对此类问题都没有涉及,在执行程序中未明文规定对接收逃债财产人或恶意串通协助逃债的人的强制手段,对被执行人躲避执行,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各种情况在法律规范方面缺乏相应的对策,只是有关实体法规定了逃债行为的无效,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第2款规定,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约定(财产分割约定)其约定无效。我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下列民事行为无效:(第四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第七项)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例合同纠纷,债务人通过离婚逃债放弃到期债权或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或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可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债权人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在离婚逃债问题的处理上,从我国离婚逃债强制执行制度现状看,被执行人通过与其配偶离婚逃债后,造成债权人的财产损失,现还不能通过执行程序迅速解决。因法律还未明确规定在执行程序中裁定追加被执行人原配偶或接收逃债人财产人为被执行人,如果适用《合同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条款,通过诉讼行使撤消权,不但给债权人造成了很多不便,易造成债权人财产损失,使逃债的人越来越多,不利于形成良好的信用环境。 三、执行案件被执行人离婚逃债如何处理 在执行程序中,发现被执行人离婚逃债的情况,笔者认为,如果被执行人是在执行法律文书诉讼过程中或执行法律文书生效后与其配偶离婚逃债的,应直接追加被执行人原配偶为被执行人,体现执行工作“效率优先”的特点,体现公平原则。具体处理,可分两种情况:一是通过婚姻登记机关或通过公证机关分割财产后再通过婚姻机关离婚逃债的,应根据有关实体法认定被执行人与其配偶分割财产的行为无效,再裁定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二是利用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离婚逃债的,不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而是按审判监督程序先撤销被执行人有关财产分割协议后,再裁定追加被执行人原配偶为被执行人。 在执行程序中,虽然目前根据有关强制执行法律法规,未明确规定离婚逃债的情况下可根据实体法裁定追加被执行人原配偶为被执行人,但离婚逃债实属一种无效民事行为,其行为应始终无效。最高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1条已明确规定:如果依有关实体法的规定有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可以裁定权利义务承受人为被执行人。从以上法律规定可看出,现有关强制执行法已规定了某些方面可依据实体法裁定追加被执行人。依据实体法行使裁判权,法学理论界原争议很大,现观点基本超于一致,承认在执行程序行使裁判权时,可根据实体法作出裁判,在目前情况下,在执行程序中,可根据实体法认定(离婚逃债)被执行人与其配偶财产分割协议无效,裁定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为被执行人,此做法已在执行实践中得到一致赞同,也得到法学理论界的支持。在执行程序中,裁判权可由执行局裁判庭行使(未设裁判庭的由综合科行使),应建立相应的监督机制,实行听证制度,在目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救济手段为允许当事人向上级法院申请复议。体现“公正、效率”主题。对债权人起诉前,债务人便离婚逃债的,笔者认为,不能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被执行人原配偶为被执行人,应根据不同情况,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则根据不同的案件适用不同的实体法,保护债权人行使撤销权。例如,我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就规定了,债权人行使撤销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或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行为无效。 四、对离婚逃债的处理的立法完善 在现行法律制度下,被执行人通过离婚转移财产逃避执行缺乏相应的对策,被执行人离婚逃债后,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债权人依照有关实体法通过诉讼形式行使用权撤销权,其结果是债务人要么达到了逃避债务的目的,要么赢得了时间,债务人“讨了好”,债权人要么失去了债权,要么输了时间,债权人“吃了亏”。要使这一局面从根本上得到改变,必须从立法上加以完善。 离婚逃债行为属无效民事行为,它既属于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行为,又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它属我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列举的无效民事行为的一种,因有关实体法关于离婚逃债如何处理规定的比较原则、简单,条文较少,在执行程序中的措施没有,在具体执行时出现很多新情况、新问题,从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中,难以找到正确处理的依据,经常出现不同的理解和歧义,导致执行工作效率大大降低,例如法律文书生效后,债务人通过外地法院离婚逃债,执行法院要求外地法院按审判监督程序撤销被执行人与其配偶的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外地法院不予配合、支持或对此问题的处理在观念上存在分歧,则需要上级法院的协调和答复。规范不够是当前产生执行难和执行乱的相当重大原因,做出比较系统的、统一的操作性强制执行规范,是当务之急。为此,笔者建议,应用法律的形式规定凡离婚逃债的,夫妻双方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执行程序中,夫妻双方均可成为被执行人,对离婚逃债的构成,则由最高法院作出司法解释,这样可以避免法院内部层层请示汇报,必将大大提高执行工作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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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参与化解和代理涉法涉诉信访案件工作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精神,深入推进涉法涉诉信访改革,充分发挥律师队伍在维护群众合法权益、化解矛盾纠纷、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中的积极作用,根据中央政法委《关于建立律师参与化解和代理涉法涉诉信访案件制度的意见(试行)》中政委(2015)16号、市政法委《关于印发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根据 市人民检察院、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与 市律师协会签订的《关于开展律师参与化解和代理涉法涉诉信访案件工作的合作协议》参与涉诉信访案件的律师。
第二章 工作原则
第三条 自愿平等。尊重信访人意愿,不强制化解,不偏袒司法机关,不误导信访群众。
第四条 依法据理。严格依照法律和政策,向信访人讲清法理、讲明事理、讲通情理,向司法机关提出法律意见。
第五条 实事求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维护信访群众合法权益,尊重司法机关依法作出的公正处理意见。
第六条 无偿公益。无偿向信访人提供法律服务,不以赢利为目 的。
第七条 自愿平等。尊重信访人意愿,不强制化解,不偏袒法、检机关,不误导信访群众。
第三章 工作职责及程序
第八条 接待信访人。接谈信访人。认真听取信访人陈述,详细阅读信访材料,准确了解信访人诉求,填写信访接待登记表,疏导情绪、解疑释惑,提供法律咨询解答。
第九条 评析信访案件。通过查阅案件卷宗材料,进一步调查核实案情,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对信访人的信访事项和诉求作出评议分析,向司法机关提出解决问题的书面建议方案。
第十条 做好释法劝导工作。经分析评议认为原案件处理正确、信访人诉求不当的,可通过摆事实、讲道理、析法理,耐心劝导信访人服判息诉。
第十一条 提出处理建议。经过分析评议认为原案件处理存在执法错误或瑕疵的,及时向司法机关提出法律意见和工作建议。
第十二条 引导信访人依法申诉。对信访诉求符合法律规定,需要提出申诉的,律师可帮助信访人撰写申诉材料、收集证据、接受询问,引导信访人依法按程序进行申诉。信访人需委托律师代理申诉的,可自行决定是否委托原接待服务律师或另行委托其他律师。
第十三条 帮助申请救助。对生活困难的信访人,符合国家司法救助条件的,可帮助其向政法机关申请国家司法救助;给予国家司法救助后仍有困难或不符合国家司法救助条件的,可帮助其向政府有关 部门中请其他社会救助方式。
第十四条 及时上报复杂敏感案件。对于复杂疑难、重大敏感、需要调取档案材料或不能化解的案件,应及时上报成都市律师协会。
第四章 工作纪律
第十五条 不得泄漏工作中知悉的案件信息以及依法不能公开的信息。
第十六条 不得炒作有关敏感、复杂信访案件。
第十七条 不得支持、唆使、组织信访人员采取违法方式反映问题。
第十八条 不得私自接收涉诉信访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或介绍他人承揽案件。
第十九条 不得在工作中推销或变相推销律师业务。
第二十条 不得采用威胁、胁迫、欺骗或其他不法手段,诱使当事人息诉息访。
第二十一条 根据本制度第十六条规定应当及时上报的案件,不得故意拖延、隐瞒,也不得夸大或捏造案件情况。
第二十二条 遵守职业道德及相关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第二十三条 值班律师应遵守值班纪律,不得迟到和早退。尊重所在值班单位的同志和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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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方(委托方):_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受托方):____________________
双方经认真协商,依照我国有关法律,就乙方代理甲方与共同设立____________________有关事宜,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如下,双方共同遵循履行:
第一条:委托事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二条:甲方的义务
及时、真实、详尽地向乙方提供与委托事项有关的全部文件和背景材料,并承担因违反本款而产生的对双方不利的后果。积极、主动地配合乙方为甲方的利益所从事的各项工作,并根据事实需要为乙方提供便利条件。依照本协议规定向乙方支付的代理费。
第三条:乙方的义务
积极、负责地为甲方提供本协议规定的代理服务,依法切实维护甲方的利益。及时、迅速地办理本协议规定的事务,主动与甲方保持工作联系。除非特殊原因,乙方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向任何第三人提供本协议项下有关甲方的资料,文件以及其他任何情况。
第四条:协议期限
本委托代理协议自签约之日起生效,至本协议约定委托事项完成之日终止。
第五条:代理费的金额及支付
双方经协商一致同意代理费金额及支付方式如下:
◇代理费总额人民币______元整。
◇代理费分两期支付,于本协议签订时支付人民币______元整,于代理事务完成时支付人民币______元整。
第六条:协议的解除、违约责任
甲方如未履行本协议第二条规定的义务,或甲方逾期未向乙方提供有关办理代理事务所需资料,或甲方逾期不支付代理费,乙方有权终止本协议。
乙方未全部履行本协议第三条规定的义务,甲方有权解除本协议。
本协议如因甲方的原因解除,甲方不得要求退还已支付的代理费用。如因乙方提出终止而解除,乙方应退还甲方的代理费用,并承担因其未完全履行本协议所尽的义务,而使甲方合法权益造成实际损害的责任。
第七条:其它条款
1、代理事务的过程当中,如需乙方代甲方支付费用,应由甲方按所开具的发票实报实销。
2、本协议未尽事宜可由另行协商。双方在本协议之外另行达成的补充协议应视为本协议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每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3、如果国家政策有所变动或者有不可抗拒的因素甲乙双方将中止本合同,乙方将不承担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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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在多年的审查批捕工作中发现,公安机关在接到人民检察院的不批准逮捕决定后,虽然能及时将被拘留的人予以释放,但是有时却不论其案件的实际情况如何,对经检察机关不批准逮捕的人,一律在释放后不采取其他强制措施,这样实际上是终止了该案件的刑事诉讼程序,放纵了犯罪;或者无论因为什么情况不批准逮捕,公安机关均在接到不批准逮捕决定后,全部变更为取保侯审或监视居住,使个别不应被采取强制措施的人也被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公安机关的以上的两种行为,均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和违背了检察机关不批准逮捕的初衷,放纵了犯罪分子或侵害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因此,为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和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必须对“违反办刑事诉讼法关于采取、执行、变更撤销强制措施规定的”「1」予以监督纠正。依照法律规定履行其:“第一,对法律的实行加以监督;第二,对不执行法律的加以惩办。”「2」的职责,故检察机关对不批准逮捕决定的执行予以监督,责无旁贷,当予重视。一、检察机关对不批准逮捕决定执行监督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通知后立即释放,并且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对于需要继续侦查,并且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依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一百O二条:“对于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机关在收到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后,应当立即释放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并将执行回执在收到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后的三日内送达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的人民检察院。”
二、人民检察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的类型及公安机关依法应相应采取的措施。
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常见于以下三种情形:一是,被拘留的人不涉嫌犯罪或者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二是,涉嫌犯罪且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可能判处徒刑以下刑罚,或者没有逮捕必要的;三是涉嫌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逮捕所要求的证据条件的;四是,属于罪当逮捕,但确系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妇女,可以不批准逮捕的。
针对以上的四种情形,公安机关必须采取相应措施,以保证无罪的人不受追究或者不放纵犯罪以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以及达到有错必罚、教育警示的目的`:
1、不涉嫌犯罪的和情节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不批捕后,公安机关应立即释放被拘留的人,终止诉讼程序。除纯属无辜的以外,对应当给予其他行政处理的,如根据情况对被不批准逮捕的人予以劳动教养、行政拘留、罚款等。
2、涉嫌犯罪,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逮捕条件,需要继续侦查并且符合取保条件的。在不批准逮捕后,公安机关应当采取取保候审的措施,继续侦查取证及其他诉讼活动。
3、涉嫌犯罪,罪当逮捕,但证据不符合逮捕要求的,案件又应当继续侦查,或者因是患有严重疾病犯罪嫌疑人、怀孕或者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在不批准逮捕后,不符合取保候审的条件,应予监视居住,在证据达到逮捕的要求后,可再提请批准逮捕或者在监视居住中直接起诉。
三、公安机关执行不批准逮捕决定不当的类型和产生的原因。
我们发现公安机关对不批准逮捕决定执行不当的原因有以下几种:一是,公安机关侦查人员的认识错误:公安机关的个别侦查人员错误地认为只要是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后就必须放人,要继续侦查也不能再采取其他强制措施;二是,侦查人员缺乏进取和知难而进的精神:有些因为案件的案情复杂、取证困难,公安侦查人员对该案件的继续侦查取证有畏难情绪,在人民检察院对被拘留的人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后,为避免麻烦在释放被拘留的人后,就将案件束之高阁,不再侦查和处理;三是,产生于侦查人员的不负责任和对立情绪:有的案件因为极个别的侦查人员或侦查单位,对案件的侦查抱有极不负责任态度,认为反正是你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你不批我就放,而使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在释放后脱管和案件不再继续侦查,放纵了犯罪;四是:产生于侦查人员的对立情绪:极少数案件是因为案件在先期的侦查中,公安侦查人员付出了不少的心血,千辛万苦才将案件进行提请批准逮捕的环节,他们对自己的付出怀有一种惋惜、不愿意放弃的态度,或者理解偏颇,对不构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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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和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人民法院日益成为解决社会矛盾的渠道,法院受理的各类案件日益增多,诉讼主体呈多元化趋势,有的案情复杂、矛盾容易激化,成为影响社会稳定的重要因素。有的当事人对人民法院的判决不服,不是按照法律程序进行上诉或者申诉,而采取到进省、进京上访,有的甚至缠访不休。这些上访事件的存在,既增加了上访当事人的经济、精神负担,也严重影响了国家机关正常的工作秩序,既有损法院的形象,也影响党和政府的形象,更损害了司法权威。
一、涉法上访的特点广义上的涉法上访,包括涉及到法院、检察院、公安等部门与法律相关的各类上访,狭义的仅指涉及到法院的上访。本文从狭义的角度进行讨论。当前涉法上访呈现出一些特点,主要表现在:⒈涉法上访的数量不断上升。在各类上访案件中,涉及到与人民法院各类裁判有关的上访居高不下,有的甚至达到30%。其中不少当事人越级上访,有的一上访就到北京,以期问题迅速解决。有的反复上访、重复上访,有的到多个机关、部门上访,有的互相结合形成上访团体,息诉难度大。⒉上访的对性明显增强。法院所面临的社会矛盾总体来说属于人民内部矛盾,但它的对抗性色彩却越来越明显。有的当事人在上访中采取~的方式以期引起注意,如长期纠缠、冲击机关、阻碍交通等,有的打横幅、竖标语、呼口号,有的身穿“冤”字白衣在机关门口喊冤纠缠,拦截领导车辆;有的直接采用暴力手段,如爆炸、投毒、毁容、自杀或他杀。⒊群体性涉法上访增多。一些案件由于涉及的不是个别人的利益而带有明显的群体性。如破产企业职工安置问题、农村集体诉讼问题、国有资产流失问题。群体性事件往往具有较大的社会破坏性,影响生产生活秩序、法院乃至行政机关的工作秩序,有的还会采取一些过激的行为,有的还聘请律师、寻求媒体支持,把经济问题政治化。
二、涉法上访的成因造成涉法上访不断增加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中主要表现在:⒈社会治理方式的变化。随着依法治国进程的加快,法院在解决矛盾中的地位日益突出。过去有很多通过行政手段解决的事,现在逐步由法律手段来调整。法院处理的纠纷、矛盾越多,产生上访的可能性也就越大。之所以涉法上访的绝对总量在上升,就在于法院处理的案件、矛盾比以前多了。涉法上访中,许多其实并不是法院的问题,只是矛盾最后到了法院。相反,过去主要通过行政途径解决纠纷,涉法上访当然也就较少。⒉法治观念尚未植根。人们的思想观念尚未完全转移到法治轨道上来,遇事找政府仍然习惯做法。加上行政权的扩张,司法权威不足,既判力得不到尊重,客观上也助长了一些通过上访来解决问题。上访就其实质来讲,是当事人之间矛盾的体现。由于现行的司法权威尚未得到足够的尊重,解决问题的渠道并不通畅,就导致人们更多选择上访作为解决问题的对策。⒊社会利益调整的结果。改革开放以来,特别是在市场经济体制在逐步完善的过程中,每项改革措施的推行,必然会触动一些人的利益。比如在企业改制、破产的过程中,有一些企业在出售、产权转让、破产的过程中,对原有职工的安置工作未能妥善解决,或者拖欠职工工资、养老金、劳动保险、医疗保险费用等,引发职工群体上访。其他如征地拆迁安置问题、农村土地调整、村组债务等问题,在法院受理的相关案件中,都容易产生上访。⒋法院没有正确处理好裁判与调解的关系。在推进审判方式改革中一味强调提高当庭宣判率,重判轻调,认为只有当庭宣判才规范,才符合“公正与效率”要求;调解是过时做法,不符合现代司法理念,未能建立和完善激励调解工作的有效机制。忽视了依法调解同样可以实现公正与高效,成功调解更能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⒌法官司法为民的意识不强。特别是对一些婚姻、赡养、相邻关系、人身损害赔偿、借贷、合伙、土地承包等纠纷,只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能判则判,“不服上诉去”,缺少耐心,怕麻烦,不愿意做过细的调解工作,导致一些案件“官了民不了”,有的甚至激化了矛盾。同时,一些执行案件久拖不执,特别是“涉府”、“涉村”案件执行难问题仍未解决,损害了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⒍当事人诉讼能力较低。基层人民法院面临的绝大部分当事人是农民群众,文化水平低,观念较落后,法律意识薄弱,对法院审判方式改革不能适应和理解,特别是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更不适应,尽管基层法院采取多种方法宣传法律、指导诉讼、履行释明义务,但是当事人仍觉得取证难、举证难、打官司难。加上当事人缺乏必要的证据意识、诉讼风险意识,稍有不满,就会上访。当事人对上访存在错误认识,寄于过高希望,也是造成上访的重要原因。有的案件由于客观原因没有执行到位,这本属于正常的诉讼风险,但当事人却把责任归咎于法院。也有的案件本身处理正确,但当事人认为其权益未得到保护,于是反复上访,要求推翻原裁判文书。有的上访当事人本来是有理上访,却提出许多无理要求。⒎法院接处访存在推、拖现象。当事人对法院的判决不服,采取上访的方法为自己讨说法,在接处这样的上访问题时,法院认为对判决不服应当按法律程序处理,又不上诉、申诉而到处上访,错不在法院,是当事人自身原因造成的,一审法院不好处理;另一方面,上级法院接待这样的上访,常常一转了之,仍交给下级法院处理;还有的答复复查的,往往几个月都没有回音,导致当事人上访不休。⒏一些法官的业务水平不高。在审判工作中,有的法院对案件事实认定不清、案件定性把握不准,有的还违反程序,有的案件质量不高,这些极易引发当事人的不满情绪,导致上访。⒐信访处理机制不完善。在上访群众中有的是有理上访,也有的是无理上访,错误地认为,“地方党委政府都怕上访,不管有理无理,反正跑跑,只有好处没有坏处”。而事实上也是如此,有些地方由于害怕进京去省上访,不是依法处理信访问题,对无理缠访的人也不敢处理,害怕造成不好影响,一味妥协迁就,使得无理上访人尝到些甜头,掌握其心理,动辄以上访相要挟;对涉诉上访人以同样方法处理,有的地方还以此考核、评价法院,使法院陷入被动局面。
针对以上问题,笔者认为要减少涉诉上访,解决涉诉上访问题,不是一蹴而就的事,法院除了坚持党的领导,积极主动争取地方党政和人大的支持外,还需从以下方面狠下功夫。第一,树立司法为民思想,确保公正司法。人民法院要坚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统领法院工作,牢固确立正确的审判工作方向,坚持司法为民的根本宗旨,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要大力加强法官的四项教育,即:“公正与效率”主题教育、“司法为民”教育、科学发展观的教育、法官职业道德教育,努力提高法官的政治素质和道德休养;着力抓好“公正司法树形象”活动,加强作风建设,切实转变审判作风,坚持群众利益无小事,从思想上解决“为谁掌权、为谁服务”的问题,认真贯彻落实最高人民法院司法为民的各项措施,依法保护人民群众和社会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做到权为民所用、情为民所系、利为民所谋;紧紧围绕“公正与效率”主题,加强法官职业化建设,坚持公开审判、公正办案,努力提高审判质量和效率;紧紧依靠党委的领导、人大的支持,社会各界的理解,着力攻克执行难关,加大执行力度,提高案件的执结率;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平等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塑造良好司法形象,提升司法公信度,增强司法权威。第二,强化调解工作,加大诉讼调解力度。基层人民法院尤其是人民法庭的法官一定要增强调解意识,把调解作为减少涉诉上访的重要手段,充分发挥诉讼调解定纷止争、化解矛盾、维护稳定的职能作用。认真分析研究调解与裁判的关系,正确理解调解自愿原则和调解内容合法原则的基本内涵,积极探索调解工作新机制,变重判轻调为调判并重。加大调解力度,讲究调解艺术,提高调解的成功率。建立和完善激励调解工作的考核评价机制,提高调解率,保证调解结案的案件占办结案件的60%以上。同时,要建立诉讼调解与人民调解工作的衔接机制,认真履行指导人民调解工作的职责,与司法行政机关配合,加强对人民调解员的业务培训,形成合力,最大限度地钝化矛盾,促进社会关系稳定,减少申诉、上访,也减轻法院执行的压力,实现公平正义的目的。第三,加大法律宣传力度,坚持以案释法。宣传法律是法院的基本职责之一,要持之以恒地采取多种方法宣传法律,通过散发宣传材料、举办法律讲座、提司法建议、公开法律文书、公开审判等等,让群众学法、懂法、守法,特别是要善于运用典型的案例宣传相关法律,对一些常用的法律,如民诉法、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刑法、婚姻法、合同法、担保法和处理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等相关司法解释,结合审判实例教育当事人,让当事人了解法院为什么这样判处,其法律依据是什么,从而明白自己的主张和行为是否符合法律的要求,从中学到法律知识,增强法律意识,提高遵守法律、按法办事的自觉性。第四,加强对法官的培训,努力提高业务水平。随着社会的发展、民主法制建设步伐的加快,对法官的要求也越来越高,人民法院要保证司法公正,必须不断提高法官的职业技能和业务水平。在当前,要着力抓好法官“四个方面”能力的提高。一是提高诉讼调解能力。积极探索调解方法和调解艺术,不断丰富和完善调解经验,提高诉讼调解率。二是提高驾驭庭审能力。加强学习、实践,多开观摩、示范庭,庭审中把握重心、明确焦点、查清事实、引导举证质证、大胆认证、掌握庭审节奏,提高开庭成功率。三是提高适用法律能力。法官必须加强法学理论的学习和研究,搞清立法本意,正确适用法律,把案件办成铁案。四是提高法律文书写作能力。作为一名法官要写好法律文书,必须有较高的法律专业水平、写作基础知识水平以及必要的政治理论水平、综合的社会知识和实践经验,还要有责任心。有的上访人员就因为法律文书中错字、表述不清而不服上访。法院必须加强对法官这方面能力的培训。第五,明确责任,建立大信访格局。涉诉上访案件增多不仅影响法院形象、损害司法权威,而且牵扯法院精力,法院领导必须正视这一问题,加强向党委、人大的汇报,多与有关方面沟通、协调,积极争取对法院工作的支持,坚决杜绝因工作处置不当而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把解决涉诉信访工作作为“一把手”工程,创新机制,长效管理。以立案庭为接处信访职能部门,建立接待、登记、处理等一系例规范的工作制度;一把手院长负总责,分管院长具体抓,建立信访工作责任机制,明确责任,分级管理、层层抓落实,在全院形成齐抓共管的局面;建立信访工作考核激励机制,纳入岗位目标责任管理,同检查、同考核、同奖惩,确保把问题解决在基层、信访率降到最低。第六,完善信访法制建设。目前,调整信访的法律法规并不完善。法院在处理信访时,也是参照xx的《信访条例》执行。上访是公民的一项权利,但任何权利的行使都不是无限制、无制约的。由于法律不完善,导致对无理纠缠的当事人法院也往往束手无策,甚至只能息事宁人。这在客观上也助长了一些当事人以上访为手段进行要挟。因此,对上访的行为要引导到法治轨道上来,即使是有理上访的,也要按程序办事。对无理上访,扰乱、冲击国家机关正常的工作秩序的,应当依法进行处理。
◍ 涉民生案件执行活动总结 ◍
委托人:xxxx
身份证号码:xxxx
住址:xxxx
委托代理人:xxxx
单位及职务:xxxx
地址:xxxx
人民法院:xxxx
特委托xxxx律师在我与一案中作为我的执行代理人,受委托人的代理权限为下列第项:
1、一般代理:xxxx代为申请执行;代为提出异议;代为签收法律文书;代为调查、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代为领取执行标的物、财产(包括领取现金)。
2、全权代理:xxxx代为申请执行;代为放弃或变更执行请求;代为提出异议;代为承认或反驳对方请求;代为调查、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代为进行执行和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代为领取执行标的物、财产(包括领取现金)。
因受委托人在授权范围内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委托人承担全部责任。
本委托书有效期限自即日起 xxxx至 xxxx止。
注:本委托书一式四份,由委托人、律师事务所、承办律师各持一份,交相关司法机关一份。
◍ 涉民生案件执行活动总结 ◍
近日,我院对接待涉法上访工作进行分析总结,针对涉法上访出现的新特点、新问题,我们认为应引起高度重视,并提出相应措施。
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各种利益和矛盾错综复杂,社会不稳定因素增多,涉法上访出现了新的特点和趋势。
一是涉法上访的重复性。有的上访不成不罢休,多次上访,甚至到无理纠缠的地步;有的处访后又反悔,再次上访,不达到自己的目的不收手;有的到多个机关、部门上访,到多级机关、部门上访。
二是涉法上访的群体性。一些案件由于涉及的不是个别人的利益而带有明显的群体性。如破产企业职工安置问题、农村集体诉讼问题、国有资产流失问题。
三是涉法上访的对抗性。当事人对于上访不再满足于简单的写信或来访,而是采取了多种具有对抗性的手段。如有的打横幅、贴标语、喊口号;有的在机关门口喊冤纠缠,拦截领导车辆;有的甚至采取过激行为,如自杀等等。
就涉法上访的根本原因而言,肯定是当事人对判决不服,因此当事人必然会通过各种途径进行上访申诉。具体而言,涉法上访的原因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群众的法律意识不断增强。随着法制现代化进程的加速,法制逐渐走向健全,人民群众的法律意识也随之增强。特别是修宪以后,国家对公民合法私有财产的保护以及对人权保障用法律的形式加以巩固,人民群众在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时,不再选择沉默,而是主动拿起法律武器来保护合法权益。
二是群众的法律素质有待提高。上访人群中的不少人法律素养不高,缺乏对法律的全面了解,不能正确地理解法律的意义和程序,要么在运用法律手段维护自身利益时,由于自身的主观原因引起败诉,这样就不得不上访;要么在寻求司法保护的过程中,提出不恰当的要求,一旦遇到处理结果与其预想的差距较大,便无理上访。甚至个别上访者为谋求个人利益,提出一些不合理的要求,企图以无理取闹和长时间缠访给司法机关施加压力,从而达到自身目的。
三是司法的公信力有待进一步加强。少数执法人员工作方法简单,敷衍了事,认为群众不懂法,讲多了也是白讲,简单的几句打发了事,造成当事人对司法公信力的下降。群众对此很不满意,造成上访。少数执法部门的工作效率不高,群众反映的问题得不到及时答复,由此造成群众误解,引起上访。个别案件质量不高,或者是程序上违法,或者是适用法律不当,没能切实保护群众合法利益,致使上访。由于执行工作受各种因素的影响和制约,在短期内“执行难”的问题不可能得到根本解决,导致上访。
四是信访的工作制度有待进一步改善。在信访接待上存在制度僵化的问题,对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上访案件只是简单地对上访群众说明不受理的理由,将他们推出门外一走了之。致使一些不熟悉机关办事程序的群众在不同的部门之间来回奔波,面对机关工作人员的冷漠,上访群众产生被踢皮球的感觉,不信任心理产生和情绪的激化,造成重复上访和越级上访不断发生。在信访处理上存在制度软弱的问题,为了彻底解决缠诉问题,个别单位和部门为了息事宁人,对缠诉当事人的无理要求让步。司法机关由于监督的力度加大,抱着求稳的思想,对个别无理取闹的当事人不采取处置措施,造成个别当事人滥用诉权。
一是遏止涉法上访根源,进一步提高判决的'公信力。前面说到,导致涉法上访的最根本原因是当事人对司法机关判决不服。因而解决涉法上访最根本的出路就在于提高司法机关裁决案件的正确性,增强当事人对司法机关的信任度。实践中,不单要强调在实体上正确,更要强调案件处理的公正和透明,避免引起群众对司法机关裁决不公正的猜疑。对实体上处理必须高度树立证据意识,强调证据在处理案件中的决定性作用,为此,司法机关有必要探讨是否可以改革司法文书,例如可以在裁判文书中强化说理性,要让当事人赢得高兴,输得明白,要让他清楚地知道判决的依据是什么。
二是强化司法人员素质,进一步提高司法的公信力。提高司法公信力,离不开司法人员整体素质的全面提高。常言道“打铁还需自身硬”,执法人员的素质是解决涉法上访问题的关键。应强化执法人员的司法为民意识,努力提高司法人员的政治素质和道德修养,切实纠正执法工作中的不良态度和工作方法,切实杜绝无视群众利益等官僚作风。应强化执法人员的业务知识学习,以过硬的本领为群众做好法律服务工作,不断提高工作效率,通过精确地分析和准确的解答赢得群众的信任。应强化法律信念的教育,执法人员应该把社会正义作为工作的最高追求。每一位执法人员都应该以法律为最高权威,不媚权,不媚众。建立一支公正、廉明的执法队伍是化解社会矛盾,赢得社会稳定的最大保障。
三是创新信访工作方法,进一步完善信访工作机制。要较好地解决重复上访和越级上访的问题,就必须进一步完善信访工作机制。应建立大联合的信访制度,内部加强法院各部门之间的动态管理,确保信访信息渠道的畅通,外部依靠党委、人大、政府等有关部门形成外部横向联动机制,争取支持。可采取法院向单位和个人发放“信访联系卡”,使任何单位和个人都能及时与法院信访部门取得联系。应采取积极的信访工作方法,变“上访”为“下访”,变被动为主动,改变原来那种等着当事人上访的模式,主动向有可能发生上访的当事人靠近,特别是向那些信访“老户”、“困难户”靠近,先帮助他们解决一些力所能及的实际困难,再帮助他们认清事实真相,懂得法律要求,进一步消除思想疙瘩。应坚持信访工作原则,对一些为到达个人目的无理取闹,甚至采取过激行为的,不能一味的迁就照顾,更不能无原则的让步,该怎么处理就怎么处理,一律按照法律的要求办事。
四是加强法律宣传力度,进一步提高群众法律素养。主要是通过散发宣传材料、举办法律讲座、提出司法建议等形式以案释法,让群众学法、懂法、守法;对一些常用的法律,结合审判实例教育当事人,以增强法律意识,提高遵守法律、依法办事的自觉性。通过提高群众的法律素养,进一步减少因群众自身的主观原因导致的诉讼失败,以及因群众自身的认识缺隙,导致对法律的认识产生误差,对判决的公正产生误会,从而引起不必要的涉法上访。
◍ 涉民生案件执行活动总结 ◍
申请人(债权人):________________有限公司
地址: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董事长
被申请人(债务人):________________有限公司
地址: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
申请事项
将(________)浙执________号执行案件移送至被申请人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即________________人民法院进行破产审查
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________________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________________有限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________________海事法院于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__日作出(________)浙________民初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申请人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申请人货运代理费________________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__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
上述判决生效后,被申请人仍不愿履行支付款项义务,申请人迫不得已于________年________月向________海事法院申请对被申请人的财产强制执行(执行案号(________)浙执________号)。但海事法院执行后,未发现被申请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时被申请人也不予配合对其会计账簿进行审计,此外据申请人所知被申请人另有多起其他债权均已到期都无法偿还。申请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一条第2款认为:被申请人作为企业法人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在执行过程中拒不提交证据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因此,申请人作为债权人依法向贵院申请将(________)浙执________号执行案件移送至被申请人所在地人民法院即________________人民法院进行破产审查。
此致
________________法院
申请人(盖章):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__日
◍ 涉民生案件执行活动总结 ◍
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是指被执行人所享有的对于第三人的到期债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5条规定: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满足保全请求,但对第三人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债权人的申请裁定该第三人不得对本案债务人清偿。该第三人要求偿付的,由人民法院提存财物或价款。可见,法院对被执行人(诉讼中被告)的到期债权采取诉讼保全的实际意义是非常明确的,即通过法院的保全,可以使第三人停止向被告支付款项,从而使原告实现权利多了一种可能性。但是,诉讼保全并没有改变保全的到期债权的性质,案件审理结束转入执行程序后,法院裁定保全的仍然是到期债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中明确了对到期债权的执行程序,这里所说的到期债权,没有明确是否包括已经诉讼保全的到期债权,但也没有将其排除在外。因此,只要是法院对到期债权的执行均应按照上述规定的程序执行,给第三人留出15天的异议期。若第三人针对法院的《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提出异议,法院不得进行审查,对到期债权的执行就此应予中止。申请执行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3条的规定,代位向法院提起诉讼,对诉讼保全的到期债权进行确权,然后对确认的债权进行执行。如我院执行一庭办理的哈尔滨市明泰金属改制厂申请执行哈尔滨双驼板簧有限公司欠款纠纷案中关于冻结、提取哈飞汽车股份有限公司80万元到期债务问题,经审查认为:一、我院民三庭在审理原告哈尔滨市明泰金属改制厂诉被告哈尔滨双驼板簧有限公司给付货款纠纷一案中,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5条的规定,于20**年6月9日作出(xx)哈民三初字第362-1号诉讼保全民事裁定书,裁定哈飞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在收到裁定书后,停止向哈尔滨双驼板簧有限公司支付800,000.00元。执行一庭于20**年3月16日向第三人哈飞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发出了《第三人履行债务通知书》,而第三人哈飞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在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已于20**年3月28日以书面形式提交了《第三人履行债务异议书》,其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3条所规定的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故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采取的冻结行为违法。
三、如何办理好执行异议、复议案的构想
◍ 涉民生案件执行活动总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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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转让合同案件的分析
债权转让是债的移转类型之一,是合同双方不改变债的内容而为的债权主体的更迭。
债权主要分为记名债权(如股票、国债、公司债等)和指名债权(普通债权),本文所讨论的债权仅为指名债权。
在理论上及实务中,对债权受让人行使债权、债权转让合同效力的认定、债权转让对于债务人的约束、债务人的抗辩权、出让人的瑕疵担保责任等问题认识上存在诸多分歧,本文拟结合我庭审理的部分典型案例,探讨对上述相关问题的认识。
一、债权受让人向债务人行使权利的正当性考查债权受让人向债务人起诉主张权利时,要否应对受让人受让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在实务中存在争议。
案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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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上市公司与其股东mdash;mdash;该公司工会约定将该公司5000万元的债权转让给工会,因工会为该公司担保而致工会所持有的该公司的股票被公司的债权人申请冻结,冻结期间,该部分股票价值大幅下跌,给工会造成了损失,所转让的债权作为对股票下跌损失的赔偿。
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双方通知了债务人,因债务人未按期还款,工会遂起诉债务人。
诉讼中,工会与债务人达成还款和解协议,请求法院制作调解书。
按一般案件处理的原则,本案并不需要对案外的因素加以考虑。
但法院在审理中发现,如果一旦按双方的和解协议制作调解书,无疑确认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相应地,公司工会债权取得的合法性也被确认,而因债权转让协议并未纳入到本案审理中,假如债权转让存在无效或可撤销的因素,调解书是否会给其他权利人造成权利行使上的障碍则不无疑问。
因此,法院在应否下达调解书问题上颇费踌躇。
债权为财产权,可由权利享有者自由处分已是共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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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的债权是企业的财产,与企业的其他财产一样受企业支配。
从财产处理的原则看,应当认为,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对债权进行的处分,只要出于自愿,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与企业对于其他财产的处分一样,其效力应予肯定。
但债权因有不同于一般财产的特点,转让不仅涉及到合同相对人,还牵涉到多方面的法律关系。
1、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关系,是债权转让的前因。
2、债权出让人与受让人之间的关系。
该关系包括两层内容,一是债权转让的基础原因关系,如债权基于买卖、赠与而转让,二是债权受让关系。
3、债权受让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关系。
4、债权出让人与其自身股东、其他债权人之间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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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关系是否对债权转让产生影响,或基础原因关系应否加以考虑,是案件处理中必然涉及的问题。
理论上,债权转让合同不论在物权行为的立法模式中,还是在非物权行为的立法模式中,均被认为只要合同一经成立,受让人即取代出让人成为新债权人。
不同之处在于
前者将债权转让合同作为准物权契约,是相对的无因契约,除非转让双方作出特约,原因是否有效,对于债权受让人取得债权不产生直接影响,如甲以清偿债务为目的,将其对于丙的债权转让给乙,后甲发现并未对乙负有债务,但其债权转让合同仍不因之而无效。
后者则并不将债权转让的原因(如基于抵销、买卖等)与债权转让本身(交付)分为两个独立的法律行为,只要合同依法成立,受让人即有效取得债权。
因此,债权转让制度并不考虑其他原因。
通说认为,之所以不考虑其他原因,是基于债权转让的安全性,法律咨询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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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护受让人能完全取得债权。
而所谓完全债权要求受让人取得债权。
第一,应不受被转让债权的成立、存续及内容上的瑕疵(无效、消灭及附有抗辩权等)的影响。
第二,应不受流通中瑕疵(转让行为无效或被撤销)的影响。
综上,纵使债权转让中存在瑕疵,该瑕疵也不对受让人行使权利产生影响。
也就是说,法院对受让人与债务人之间关系的确认并不需要审查其他有牵连的法律关系,不否认与债权有关联的其他人可以依法行使权利,其他人仍可依法就本案债权提出自己主张。
在案例一的情形中,调解书的下达应不需多虑。只要受让人请求债务人为给付时证明了受让人资格,证明转让行为真实存在,法院即可依法作出处理。
二、债权转让合同效力的认定案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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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资产管理公司通过诉讼获得判决确认了其对于甲、乙公司的债权及对甲公司质押财产的优先受偿权,后该资产管理公司将债权通过拍卖转让给丙公司,丙公司取得债权后,即以资产管理公司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转让合同的效力及对于担保财产的优先受偿权。
法院在审理此案时有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确认合同的效力应综合考虑合同签订的整个背景,包括合同订立的程序性要件和实体性要件,而且本案债务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应通知债务人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听取债务人的意见。
另一种观点认为,本案债权是通过拍卖取得,不论程序性问题还是实体性问题,在拍卖以前已经经过相关管理部门的审核,当事人双方对此并无争议,不应再做审查。
案例三
某资产管理公司将其所享有的5000万元的债权以1000万元的价格出让给了某民营公司,该民营公司在向债务人某国有公司追偿时,债务人抗辩称其曾以2000万元的价钱向资产管理公司要求受让,却被拒绝,资产管理公司的行为损害了国家利益,转让合同无效,受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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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无权向其主张清偿。
在该案的审理中有意见认为,本案涉及国有资产流失问题,应以损害国家利益否定转让协议的效力。
上述案例中涉及以下问题
债权转让合同效力在认定中应考虑哪些因素若当事人一方主体资格存在问题,该合同应怎样认识受让的对价是否必然是合同效力判断的依据合同标的如果是法律禁止转让的,该转让行为是否有效以下分别分析。
关于债权转让合同的主体。
债权转让合同主体为出让人和受让人白无疑问,从法律规定来看。
1、债权转让为处分行为,要求出让人应有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否则,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和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转让应当认定无效(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签订的)或效力待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签订的,经追认后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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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受让人是否应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有观点认为,受让人取得债权,属纯获法律上的利益,故依合同法的上列条款,只要有限制行为能力即可。
但我们认为,除因受赠与获得债权外,其余情形多为买卖,认为受让人为纯获法律上的利益,与事实不符。
所以受让人取得债权有对价的,也应认为受让人需具备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
3、法律对受让主体有限制的,应当遵守相关规定。
法律规定不得向外国人为转让的,受让人不能为外国人。
法律对受让人范围有限制的,受让人不得为受有限制的人,如资产管理公司不良贷款债权的受让对象,财政部财金74号通知第三条规定,国家公务员、金融监管机构工作人员、政法干警、资产公司工作人员、原债务企业管理层以及参与资产处置工作的律师、会计师等中介机构人员等关联人不得购买或变相购买不良资产,即不得受让不良贷款形成的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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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第4条的规定,虽然认定合同效力的依据只应为法律和行政法规,但上述情形下,应当可以认为相关人士参与受让,对于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有损。
案例中如果受让人为资产管理公司工作人员等人员,合同应当按无效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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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涉民生案件执行活动总结 ◍
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经双方充分协商,甲方同意按下列约定向乙方支付代理费和工作费用:
1. 代理费:人民币(大写)。(一)诉讼费:该笔费用由原告预交,最终由败诉方承担,费用标准= 争议金额(借款本息)×2.5%-200。
(二)保全费:如发现被告财产线索,申请法院保全财产,则产生保全费,该笔费用由申请保全方在申请时承担,约为保全金额的1%。
(三)执行费:约为执行金额的1.5%。
2. 办案所需的`交通、通讯、误餐等工作费用按以下第
(壹)哈尔滨市区(南岗、道里、道外、香坊、松北、平房、呼兰、阿城)案件包干收取人民币壹仟元整,不再多退少补。去外地出差费用实报实销。
(贰)外地案件差旅费预收人民币(大写):贰仟元整 ,多退少补。另收异地办案工作费用每位律师壹仟元整。
3. 办案所需其他工作费用(翻译费、查询费、复印费、鉴定费、公证费以及代理律师代为支付的其他费用)实报实销。
4. 以上费用于本合同签订之日一次性付清 (实报实销的费用除外) 。
5. 代理期间甲方或对方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仲裁请求)或提出反诉(反请求),导致标的增加的,则按增加部分的标的占原标的的比例补交代理费。
◍ 涉民生案件执行活动总结 ◍
原民诉法及其意见、执行规定对执行异议都做了规定,修改后的民诉法第二百零二条(现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零四条(现二百二十七条)对原民诉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的执行异议制度进一步完善。可以说在现有法律框架下,审理执行异议、复议案件,更加有法可依,有法定程序可循。但许多审判实际中易出现的具体、疑难、复杂问题仍缺乏法律的明确规定,给审判工作增加了难度。因此,在现有的法律规范体系下,灵活适用相关法律规定,优化审判方法,既保护双方当事人以及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又能够做到公正执法,就成为司法实践的当务之急。
为进一步提高执行程序中的异议、复议案件的审判水平,对近年来我庭办理的执行异议、复议案件进行了总结和梳理,并深入分析了四年来执行异议、复议案件的特点,探讨审查过程中需要进一步明确的问题,在此基础构想我庭今后审理执行异议、复议案件行之有效的办法。
一、我庭执行异议、复议案件的特点
(一)执行异议、复议案件数量呈现下降趋势。我庭**年至**年执行异议、复议案件数量分别为144件、100件、52件、40件、36件。分析案件数量下降的原因,认为有以下三点。一是当事人及案外人懂法明理意识增强,对合法的执行行为能够正确认识,提出异议的案件总数同比逐年减少。过去一些当事人及案外人提执行异议时,考虑更多的是法院的执行行为对其是否有利,有利的就双手赞成,有害的就提执行异议。没有思考法院的执行行为的合法性,也没有思考自己提出执行异议是否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因此有一定数量的案件仅仅依法维护了异议人行使法律程序的权利,而无实际意义。二是当事人及案外人守法意识增强,缠诉现象减少。过去一些案件的双方当事人由于矛盾大、积怨深,明知自己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但官司打不赢也打,异议没有道理也要提,赢不了官司,也要拖延执行。这样的情况也在逐年减少。三是办案人的司法为民意识增强,案件质量提高,异议案件减少。
(二)执行异议、复议案件的申请人胜诉率低。分析执行异议、复议案件的申请人胜诉率低的原因,认为主要原因首先是异议人维权意识强,然而法律常识缺乏,只知其有权利申请异议,不知其无据胜诉。因此,只要法院的执行行为损害到他,就申请异议,其结果必然是异议请求得不到法律的支持。另外,一些异议人明知自已无理也要缠诉的案件,败诉也是必然的。
(三)执行办案人司法为民意识不强,执行工作不细心、不耐心、不到位,也是导致相当比例的执行异议案件发生诱因。分析执行异议案件的起因,一是存在执行行为侵害执行当事人或者案外人的利益的情形,引发执行异议。二是当事人、案外人缺乏法律常识,对执行行为不理解,从而导致执行异议。三是当事人、案外人无理缠诉。除此之外,还有一定数量的执行异议案件是因为执行办案人在执行过程中或因为自身政治、业务素质问题或因为存在私心问题,把本来通过向当事人做一下法律解释工作就能解决的问题,人为的变成了执行异议案件,既浪费了司法资源,又引发了信访隐患。
(四)基层法院报送的复议案件撤改率高。
基层法院报送的复议案件被撤销发回的比率在30%以上。通过审查发现基层法院案件质量差的原因有以下几方面。
一是个别案件的处理结果凸显人为因素的干扰。例如木兰法院执行的原中国工商银行木兰县支行与原黑龙江省石油化工销售总公司木兰支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该案的事实非常清楚,法律适用也没有什么难点,但木兰法院却不顾省市两级法院的一再监督指导,做出了漏洞百出的裁定,在执行异议裁定被撤销发回后,依然坚持错误的观点并久拖不决。
二是人员素质低、业务水平差。相当比例的基层法院异议审查办案人,对基本的法律规定都不能理解和运用,出现大量低级错误。如:
(1)方正法院办理的杨振强申请执行佳木斯佳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一案,按照法律规定,有充足的理由追加黑龙江佳运集团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但方正法院做出的追加裁定却没有一处说到理上,甚至连佳木斯佳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是黑龙江佳运集团有限公司的员工都被作为了追加黑龙江佳运集团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的理由。
(2)香坊法院办理的哈尔滨龙庆高效节能设备厂申请执行哈尔滨环保制氢设备工业公司一案,哈尔滨环保制氢设备工业公司早在20**年就被我院宣告破产,该案本应终结执行,但香坊法院却在20**年还追加哈尔滨环保制氢设备工业公司的上级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
(3)道外法院办理的李润志申请执行黑龙江省建筑材料工业局一案,黑龙江省建筑材料工业局在20**年的政府机构改革中被撤销,行政管理职能划归省经委,行业指导职能由新设立的事业单位黑龙江省建材行业协会承担。道外法院却简单的以原黑龙江省建筑材料工业局更名为黑龙江省建材行业协会为由,变更黑龙江省建材行业协会为该案的被执行人。(4)道外法院办理的哈尔滨市新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黑龙江省地方煤炭工业(集团)总公司一案,异议人提出异议的执行行为发生在20**年,按照最高院明传电报的指导精神,不属于20**年4月1日才施行的新民诉法第二百零二条的异议审查范围,但道外法院却适用该条进行异议审查。
(5)木兰法院办理的于华萍申请执行木兰县木兰镇医院一案,没有民事主体资格的木兰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向木兰法院提出案外人异议,本不应该受理此异议,但木兰法院却在认定木兰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没有民事主体资格的情况下,按照其具备民事主体资格下裁定予以驳回执行异议。
(6)道外法院办理的哈尔滨冰城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哈尔滨市北龙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一案,案外人中国农业银行哈尔滨市冰城支行主张对查封标的物享有所有权,道外法院本该适用民诉法第二百零四条进行审查,却适用民诉法第二百零二条进行审查。三是管理不规范,责任心不强,向上级法院推卸责任。各基层法院执行异议办案部门管理不规范,有以民事裁定书审查的,有以执行裁定书审查的;有单独立执异字号的,有沿用原执行案号的。存在着大量该审理的异议案件不审理,不该审理的却审理,并乱交待复议权,把矛盾上交的问题。
二、审理执行异议、复议案件中需要进一步明确的问题
(一)关于提出执行异议的期限问题。
《民事诉讼法》对执行异议提出的期限未作规定。执行异议作为一种执行救济制度,其主要目的在于通过赋予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法定的救济途径,及时纠正违法的执行行为,执行程序开始前,还不存在执行行为;执行程序终结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应当通过其他途径寻求救济。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将提出执行异议的期限限定在执行过程中。通常来说,执行过程中就是指执行程序开始之后、终结之前。但对执行终结应当结合执行异议的具体内容具体把握,如果执行异议是针对具体执行程序提出的,执行终结就应当理解为该具体的执行程序终结,在金钱债权执行中,终结的时间点应为执行标的拍卖程序终结之时;在交付特定物的执行中,终结的时间点应为动产交付债权人或不动产交债权人占有之时。如果执行异议是针对执行依据提出的,执行终结就应当理解为整个执行程序终结。此外,当事人、利害关系人针对执行终结裁定、债权凭证或再执行凭证等提出异议的,不得以执行程序已经终结为由驳回异议。
如道里法院在执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田地支行申请执行邱某借款合同一案中,因被执行人邱某未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偿还借款本息义务,对被执行人邱某的抵押房产进行了评估、拍卖,竞买人李某以195万元竞得。道里法院在李某全额交付买受款后作出了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裁定拍卖房产归李某所有,并通知哈尔滨市房产交易中心协助办理更名过户手续,同时从拍卖所得款中将欠款本息支付给了申请执行人。在道里法院将上述强制执行行为完成后,被执行人邱某以道里法院查封、拍卖其房产超标的,评估报告有假,评估、拍卖价格过低等为由向道里法院提出异议。随后道里法院依照《民诉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以该院对该案判决标的物进行公开拍卖时已超过评估报告的有效期限为由,作出裁定撤销了原作出的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本案中,被执行人邱某是针对道里法院评估、拍卖程序提出的异议,但其提出异议时道里法院的执行行为已结束,评估、拍卖程序已终结,故道里法院依照《民诉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邱某的异议进行审查程序违法。
(二)关于执行异议处理期限的问题。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根据该条规定,加之考虑到执行行为发生错误后,如果不及时审查纠正,可能导致无法挽回的后果,故《解释》第五条第二款对执行异议审查的期限作出了明确的限制,要求执行法院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完毕,并作出相应的裁定。实践中,我市有些基层法院对此未予以高度重视,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的执行异议不予立案审查或超期进行审查,这种违法行为一方面错过了最佳的执行时机,另一方面导致矛盾激化,频繁引发上访事件的发生。
如南岗法院在执行联通系统集成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申请执行哈尔滨大展时代计算机网络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于20**年5月15日作出裁定冻结了被执行人的账户存款420,761.99元,虽然被执行人随即向南岗法院提出了异议,但南岗法院却在两年多之后的20**年7月19日才做出异议审查裁定。又如双城法院在执行张某申请执行王某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自20**年3月立案执行后,对被执行人王某已被诉讼保全查封多年的房产不予执行,在申请执行人张某多次上访的情况下,才以被执行人王某曾于20**年5月提出过执行异议为由于20**年12月做出异议审查裁定,且在中院于20**年1月将该案发回重新审查后,至今未重新进行审查。
(三)关于对《民事诉讼法》修改决定生效前发生的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的问题。
我市的两级法院均有一定数量的未结执行案件,在这些未结执行案件中,有相当数量的执行行为发生在20**年4月1日民事诉讼法修改决定生效前,有些执行行为甚至发生在数年前。最高人民法院在20**年11月28日下发的《关于执行工作中正确适用修改后民事诉讼法第202条、第204条规定的通知》(法明传[20xx]1223号)中曾明确要求: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提出异议或申请复议,只适用于发生在20**年4月1日后作出的执行行为;对于20**年4月1日前发生的执行行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提起申诉,按监督案件处理。据此,对于发生在20**年4月1日前的执行行为,即使相应的执行案件尚在执行过程中,也不能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提出异议、申请复议。实践中,我市多个基层法院或因对最高人民法院的明传电报不知,或因缓解本院信访压力的需要,多次出现对于发生在20**年4月1日前的执行行为进行异议审查并移送中院复议的情况,派出法庭出现这种错误的占多数。
如道外法院某法庭在执行哈尔滨市新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黑龙江省地方煤炭工业(集团)总公司一案中,被执行人提出异议的执行行为发生在20**年,但道外法院某法庭却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进行异议审查,这类案件的异议审查裁定均因程序违法而被中院予以撤销。
(四)关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的问题。
如前所述,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所进行的执行异议审查必须针对于特定时间段的执行行为。但有些法院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只要是对执行机构提出的异议或冠以执行异议字样的异议书都作为执行异议,对其所提的请求和理由不认真加以分析,把对执行依据实体处理上的异议及送达环节的异议均作为执行异议错误地予以审查并作出裁定。
如:(1)阿城法院在执行赵某申请执行于某、张某欠款纠纷一案中,于某在其向阿城法院提交的执行异议书和复议申请书中明确提出其对作为执行依据的判决书不服,要求以院长发现确有错误的形式提起再审,但阿城法院却将该异议作为执行异议审查,在作出裁定后又移送中院复议。又如中院执行一庭作为异议案件移送的张某、腾某申请执行黑龙江省伟业合成洗涤剂有限公司、赵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赵某以该案据以执行的民事调解书在送达前其反悔没有签收、调解书不发生法律效力为由提出执行异议。这些所谓的执行异议均系针对审判环节提出,非对执行行为提出,不属《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执行异议审查范围,应当撤销或退回。(2)我院执行一庭办理的王武鹏申请执行寇文胜出资纠纷案件,关于寇文胜之子寇书玮提出执行异议一案,经审查认为,作为被执行人的寇文胜已于20**年12月13日死亡,因被查封财产的所有权人并未变更,应依照《民诉法》的相关规定变更寇文胜的权利、义务承受人为被执行人。寇书玮现以寇文胜死亡前通过协议书的形式将被查封财产转让给其为由,以案外人的身份提出执行异议无法律依据,寇书玮应通过诉讼解决。此案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
(五)关于对拍卖、变卖后的财产执行回转的问题。
人民法院在执行中依法采取拍卖、变卖措施,是基于国家公权力的行为,具有公信力,买受人通过法院的拍卖、变卖程序取得财产的行为,不同于一般的民间交易行为,对其受让所得的权益应当予以保护。如果买受人通过竞买合法取得的所有权因为原执行行为被撤销就要被追夺,那么任何人都不敢再购买经过法院执行程序处置的财产,最终将严重危害交易安全。故因为执行依据错误或者执行行为违法被撤销,不应该对案外人合法取得的财产进行回转。最高人民法院在20**年8月5日答复山东省高院的(20xx)执他字第22号函《关于对第三人通过法院变卖程序取得的财产能否执行回转及相关法律问题的请示》中、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办在20**年9月10日答复辽宁省高院的(20xx)执他字第2号函中及最高人民法院在答复青海省高院的(20xx)执他字第7号函《关于冯怀恩申请执行张建民井位利润分红纠纷一案的请示》中对此均已有明确的意见。因此,异议人申请撤销执行回转裁定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六)关于诉讼保全到期债权与执行程序中执行到期债权的问题。
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是指被执行人所享有的对于第三人的到期债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5条规定: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满足保全请求,但对第三人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债权人的申请裁定该第三人不得对本案债务人清偿。该第三人要求偿付的,由人民法院提存财物或价款。可见,法院对被执行人(诉讼中被告)的到期债权采取诉讼保全的实际意义是非常明确的,即通过法院的保全,可以使第三人停止向被告支付款项,从而使原告实现权利多了一种可能性。但是,诉讼保全并没有改变保全的到期债权的性质,案件审理结束转入执行程序后,法院裁定保全的仍然是到期债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中明确了对到期债权的执行程序,这里所说的到期债权,没有明确是否包括已经诉讼保全的到期债权,但也没有将其排除在外。因此,只要是法院对到期债权的执行均应按照上述规定的程序执行,给第三人留出15天的异议期。若第三人针对法院的《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提出异议,法院不得进行审查,对到期债权的执行就此应予中止。申请执行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3条的规定,代位向法院提起诉讼,对诉讼保全的到期债权进行确权,然后对确认的债权进行执行。如我院执行一庭办理的哈尔滨市明泰金属改制厂申请执行哈尔滨双驼板簧有限公司欠款纠纷案中关于冻结、提取哈飞汽车股份有限公司80万元到期债务问题,经审查认为:一、我院民三庭在审理原告哈尔滨市明泰金属改制厂诉被告哈尔滨双驼板簧有限公司给付货款纠纷一案中,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5条的规定,于20**年6月9日作出(20xx)哈民三初字第362-1号诉讼保全民事裁定书,裁定哈飞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在收到裁定书后,停止向哈尔滨双驼板簧有限公司支付800,000.00元。执行一庭于20**年3月16日向第三人哈飞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发出了《第三人履行债务通知书》,而第三人哈飞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在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已于20**年3月28日以书面形式提交了《第三人履行债务异议书》,其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3条所规定的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故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采取的冻结行为违法。
三、如何办理好执行异议、复议案的构想
(一)提高执行实施案件的办案质量,降低异议案件、复议案的发生。
执行异议案件发生的前提条件是,执行行为侵害了当事人、案外人的利益,或者说当事人、案外人认为执行行为侵害了其合法利益,申请法院进行审查。复议案件发生的前提条件是,当事人、案外人不服执行异议案件的处理结果,申请法院再次审查。因此异议、复议案件发生的根源在于执行实施过程中的办案质量,只有提高执行实施过程中的办案质量,才能有效地降低异议、复议案件的发生。提高办案质量应从三个方面下功夫。一是切实提高执行实施工作水平,确保执行行为的合法性。每一起案件都有各自不同的特点,但无论多么复杂的案件,只要办案人胸怀公正之心,认真细致了解案情,准确适用法律,保证执行行为的合法性并非难事。二是切实提高执行办案人的法律宣传水平,解决一些当事人、案外人在知法懂法方面的缺失。有些案件的当事人、案外人出于对法律认识的不同,不能正确认识案件所涉及的法律法规,进而不理解法院采取的执行行为。此时就需要执行办案人运用自已熟知的法律知识,为其阐明执行行为的法律依据,以及根据实际情况其可以寻求的解决问题的最佳方式。从而使其理解执行行为的合法性。三是提高执行办案人的耐心细致工作态度,做通缠诉当事人、案外人的思想工作。有些当事人、案外人缠诉的原因可能是与对方当事人多年的矛盾的积累,存在斗气成份。此时办案人应当做好耐心细致疏导工作,本着为民司法的理念,化解矛盾,处理好案件的同时促进社会和谐。执行办案人通过三个方面的努力,就能在很大程度上低降异议案件、复议案件的发生。从而使国家的司法资源得到有效的利用,同时避免了许多信访隐患。
(二)提高执行异议案件办案人的素质,处理好各种疑难、复杂执行异议案件。
越来越多的人认识到,办理好执行异议案件需要掌握全面法律知识的专家型人才。本文探讨的有关执行异议六个方面问题,看似简单确,但学术界对仍在探讨争论中。做为执行异议、复议案件的办案人,要不断提高自己的法律业务水平,才能确保承办的案件质量。提高业务能力要从方面入手。一是要坚持学习,成为专家型法官。法律法规在不断的更新和完善,只不断学习,才能在各种纷繁复杂的案件中得心应手。二是要通过办理案件学习。努力做到办一起案件,就对案件所涉及的法律法规更加熟知。通过提高办案人的业务素质,提高审查执行异议、复议案件的质量。做到公正执法,让异议、复议申请人赢的满意,输的心服。
(三)完善执行异议、复议案件流程管理,确保案件的质量,并在法定审限内审结。
在总结异议、复议案件存在问题的基础上,我庭从完善办案制度方面入手,先后建立健全了《审查案件流程管理办法》、《执行异议案件审查办法》以及《执行复议案件审查办法》等办案流程方面的规定,进一步完善了异议、复议案件的审查程序,下面就这方面程序进行概括性的介绍:
1、关于异议案件。当事人、案外人对法院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申请的,由执行一庭办案人提出审查建议,形成书面报告,经庭长审批后,随同执行实施卷宗移送执行二庭办理。
执行二庭综合组负责对案件的登记、卷宗交接工作。对于执行一庭移送审查案件,综合组应当于收到实施卷宗当日登记并转送领导确定办案人,并在领导签批确认办案人后将卷宗移交办案人。办案人应当在收到异议材料及执行案卷后提出是否立案的审查意见。符合立案条件的,报送综合组移交院立案庭正式立案;不符合立案条件的,以通知形式退回执行一庭。
2、关于复议案件。当事人、案外人向基层法院提交复议申请的,由基层法院执行办案人将复议申请书及相关材料,连同卷宗报中院立案庭立案;当事人、案外人向中院提交复议申请的,中院执行二庭负责通知基层法院办案人将相关卷宗及材料报中院立案庭立案。符合立案条件的,立案并转中院执行二庭办审,不符合立案条件的,退回基层法院。
3、执行异议、复议案件案号以立案庭所立案号为准,并以此案号制发法律文书。
4、各类案件均应在规定时限内审结。有正当理由不能审结的,需提前3日报请庭、局、院长批准。违反流程规定的结案日期报批的,迟延一日扣考评分一分,直至扣完为止,超过五个工作日予以通报,情节严重的停止办案权。
5、执行异议、复议案件原则上应当进行听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通过书面审查裁决;其他案件遇有需要进一步查明事项或当事人提出听证申请的,由合议庭评议决定是否进行听证;合议庭认为必要时可以就相关审查内容与当事人进行核实。
6、执行一庭移送异议案件审查材料的范围包括执行卷宗(正、副卷)和《移送审查报告》。具体要求是:一载明具体执行行为的裁定等法律文书;二法律文书送达回证;三书面异议申请书、案外人身份证明及证据材料;四移送审查合议笔录和领导意见;五《移送审查报告》,包括案件执行情况、当事人双方是否涉及大项目建设、是否为特殊主体、是否存在信访隐患、是否为督交办案件等情况。
7、执行二庭审查执行一庭移送异议案件审查材料的标准。一是载明具体执行行为的裁定等法律文书内容确切;二是法律文书已送达各方当事人且签收人具有签收法律文书资格;三是书面异议请求明确且附有相关证据材料;四是合议笔录内容全面,领导意见明确;五是《移送审查报告》内容全面具体。
通过以上案件流程管理,保证从立案到审结整个流转过程及时、有效、合法、公正。
综上所述,这是我们在办案实践中对复议、异议案件的学习理解和体会,在办案实践中发现复议异议案件存在的问题及相应的解决办法,以及为保证案件质量和提高办案效率制定和不断完善的相关规章制度的初步探讨,如有不当,还望法律界同仁,批评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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